2016年5月16日,某市B区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动物卫生监督等相关部门,对区域内生猪私屠滥宰、未凭证入市畜禽屠宰等违法行为开展检查。在某农贸市场查获当事人蔡某待售的45公斤鲜猪肉未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验讫合格标志。当事人蔡某也未能提供该批猪肉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某分所随即请示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45公斤鲜猪肉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对当事人蔡某的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理,B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3种建议:(1)鲜猪肉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应移交B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蔡某进行处理;(2)对其销售未经检疫鲜猪肉的违法行为,在遵守“谁先立案,谁查处”原则下,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相应规定进行查处;(3)对当事人蔡某销售未经检疫、检验鲜猪肉的违法行为,应移交B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规定进行查处。
鲜猪肉的定性
鲜猪肉既属于“食用农产品”,又属于“食品”,也属于“动物产品”。
监管机构的确定
该违法行为在市场销售环节中被发现,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蔡某系某农贸市场摊主,涉案的鲜猪肉在其摊位,于销售过程中予以查获。依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规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相应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据此,蔡某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行为的监管职责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即属于B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法律竞合问题的选择
结合上述分析,鲜猪肉属于食用农产品、食品及动物产品,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调整。蔡某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的鲜猪肉,其违法行为涉及多部法律,现分析如下。
1 不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处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范围,没有列举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据此,涉案的鲜猪肉不能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 违反《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因此,该违法行为可依据《动物防法》进行处罚。但因涉案的鲜猪肉已进入市场销售环节,且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前所述,加之农业部和国家食品药品主管部门共同发文确定和细化了各自的监管分工,据此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管辖更为适宜。但如果本案查清了涉案鲜猪肉的屠宰、运输单位,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依据《动物防疫法》进行立案查处。
3 不适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新修订的内容和法律层级来看,生猪屠宰中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不再适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据此,蔡某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查处,故不适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处罚。应对当事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进行处理。
结合上述评析,B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机构,依据新的《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了定性处罚。
编辑:文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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