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环食药实务
编辑:刘军
时间:2025-06-18 13:32:31
一、姜某起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再裁判宣告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被告人姜某起自2019年2月开始,在山东省昌邑市经营某公司。其间,姜某起多次购入病死、死因不明的白条鸡鸭,分割加工后作为食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涉案金额达8.6万余元。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姜某起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宣判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禁止被告人姜某起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及食品安全法第135条之规定。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鲁07刑终162号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起的定罪量刑;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起判处从业禁止的判项。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某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姜某起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被告人姜某起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食品安全法第135条已经作出了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由食品安全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在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即可,人民法院无须再裁判宣告从业禁止。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之前,我国已有2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作出了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是考虑到在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有一些职业尚未规定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但又存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业的必要性。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领域、行业,由刑法作出规定,并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之内。因此,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相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言,发挥的是补充性作用。
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从其规定”,并非指人民法院所裁判宣告的从业禁止内容应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内容一致,而是指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主体、条件、期限等都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无相关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37之一第1款的规定作出从业禁止的裁判。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一、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一审: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9日);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刑终162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
二、田某伟、谭某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被告人田某伟系摆设流动烧烤摊的小贩,经常在被告人谭某琼开设的调味品店内购买调味品。2014年9月,田某伟在谭某琼店内购买调味品时,谭某琼向其推荐亚硝酸钠,称此调料可以增色,并建议田某伟在烧烤中使用此调料,田某伟遂向谭某琼购买了一包亚硝酸钠。2014年10月4日,田某伟在腌制烧烤备用的鸡腿时将购得的亚硝酸钠取出部分用水稀释后加入腌制的鸡腿中,并于次日将腌制过的鸡腿进行烧烤后出售。被害人马某涵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并被送往医院救治。马某涵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涵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多器官损害死亡。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某伟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mg/kg;经相关医院确诊,马某涵等8名食用者均为亚硝酸盐中毒。案发后,田某伟、谭某琼的亲属均赔偿了马某涵亲属的经济损失,马某涵的亲属对谭某琼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禁止被告人谭某琼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伟、谭某琼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田某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谭某琼明知田某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向其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与田某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某伟购买亚硝酸钠后不按使用说明、不计后果,超限量添加到腌制的鸡腿中,经烧烤后向市民出售,造成被害人马某涵食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多人食用后中毒的特别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谭某琼向田某伟推荐并销售明令禁止在餐饮行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田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谭某琼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系本案从犯,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1.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只有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可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则,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该标准允许使用的品种,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过了使用范围或使用限量,就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在该标准所列食品添加剂品种范围之内的,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不在标准所列品种范围之内,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3.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43条;一审: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2015年11月12日);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3月8日作出调整。
三、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销售为防控疫病而明令禁止输入的肉制品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系山西省大同市某牛羊肉店的实际经营者。2018年5月8日,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对批发市场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从王某经营的牛羊肉店仓库中发现了四个品种共121箱只有外文标识的牛肉制品,王某不能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鉴定,其中84箱由于包装已被破坏无法进行鉴定;37箱包装的牛板筋标识产地为德国,该批货物的产地在《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8年2月13日更新)》中属于禁止输入国家(因涉及疯牛病,被我国禁止进口牛及相关产品)。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以(2019)晋0213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期间内从事牛、羊肉及其制品的销售活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国家为防控疫病依法明令禁止输入的牛肉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对于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不能一概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
“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还需结合相关动物疫病是否属于食源性疾病进行判断。例如,疯牛病属于食源性疾病,对于相关产地因疯牛病爆发被我国禁止进口牛及相关产品,可认定涉案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如果产品涉及非洲猪瘟等不会传染人的疾病或者非食源性疾病,则不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一审: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刑初86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25日)。
四、谢某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被告人谢某荣系河南省襄城县某庄乡某烤鸭店实际经营人,该店主要销售凉菜、卤煮熟食等即食食品。在开业促销活动中,因低价促销,购买消费者多,售卖窗口没有及时关闭,室内温度过高,导致食物滋生细菌,且有的食材超过保质期。多人在该店购买熟食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其中10人以上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并就医治疗。经河南省某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在当天抽检的40份单品中,11批次凉菜检测出“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17批次“金黄色葡萄球菌”超出标准限值,鸡翅、烤鸭亚硝酸盐严重超标。2022年4月18日,谢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豫10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谢某荣的行为是否构成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其一,被告人谢某荣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行业的人员,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依法认定具有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谢某荣长期从事熟食经营,对于所经营食品质量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有基本认知,但被告人没有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造成所销售熟食中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亚硝酸盐等严重超标,故可以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故意。
其二,被告人谢某荣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经检验,谢某荣销售的凉菜、熟食中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亚硝酸盐等严重超标,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且,谢某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10人以上食物中毒并就医治疗,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故可认定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谢某荣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根据谢某荣自首、认罪认罚和主动赔偿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要旨:1.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行业的人员,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依法认定具有主观故意。2.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中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1日)。
五、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销售病死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阎某某饲养的一头牛因出血性败血症死亡,阎某某联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理赔。同月12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监督,阎某某将死牛简单焚烧,在未彻底做到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掩埋在甘肃省临洮县某山根处,并从某保险公司获取理赔款8千元。同月13日,阎某某联系临洮县某农牧业公司经营者李某某(另案处理),将死牛挖出,以4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死牛用于食品加工、销售。2022年2月25日,阎某某饲养的另外一头牛因出血性败血症死亡,又以同样方式从保险公司获取理赔款8千元后将死牛挖出,以6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死牛用于食品加工、销售。案发后,阎某某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1万元。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以(2023)甘112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
2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销售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阎某某向他人销售病死的牲畜(牛)肉类,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已缴纳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涉案食品属于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生产、销售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条;一审: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24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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